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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物权法》一般抵押权

2023-06-07 04:22:26 深桦律师事务所 阅读

《物权法》一般抵押权

 

第三百九十四 为担保债务的履行,债务人或者第三人 移财产的占有, 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, 债务人不 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, 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。

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, 债权人为抵押 人, 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。

第三百九十五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 以抵押:

(一)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

() 建设用地使用权;

() 海域使用权;

() 生产设备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产品;

() 正在建造的建筑物、船舶、航空器;

() 交通运输工具;

(七) 法律、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。 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。

第三百九十六 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、农业生产经营者可 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产品 抵押,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


 

抵押权的情形,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 偿。

第三九十七条 以建筑物抵押的, 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 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。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, 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。

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,未抵押的财产视为 并抵押。

第三百九十八 乡镇、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 独抵押。以乡镇、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,其占用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。

三百九十九条 下列财产不得抵押:

() 土地所有权;

(二) 宅基地、自留地、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 权,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;

(三) 学校、幼儿园、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 利法人的教育设施、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;

() 所有权、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;

(五) 依法被查封、扣押、监管的财产

() 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。

第四百条 立抵押权,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 合同。

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:

(一)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


 

()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;

(三) 抵押财产的名称、数量等情况

(四) 担保的范围。

第四零一条 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, 与抵押 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   的,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。

第四百零二条 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 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 的,应当办理抵押登记。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。

第四百零三条 以动产抵押的,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 设立; 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

第四百零四条 以动产抵押的,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 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。

第四百零五条 抵押权设立前,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 占有的,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

第四百零六条 抵押期间,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。当 事人另有约定的,按照其约定。抵押财产转让的,抵押权 受影响。

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,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。抵押 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, 可以请求 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 存。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,不足 分由债务人清偿。


 

第四百零七条 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 为其他债权的担保。债权转让的, 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 并转让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第四百零八条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 的,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;抵押财产价值 减少的,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,或者提 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 值,也不提供担保的,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 务。

第四百零九条 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 位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 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。但是,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 权人书面同意的,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。

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,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 权、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,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 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,但是其他担 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

第四百一十条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 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,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 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、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 受偿。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,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 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。

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,抵 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、变卖抵押财产。


 

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, 应当参照市场价格。

第四百一十一 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 的,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

(一)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, 债权未实现;

() 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;

(三) 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

() 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。

第四百一十二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 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, 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 扣押的,自扣押之日起,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 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,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 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。

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。

第四百十三条 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、变卖后,其价 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,不足部分由债务人 偿。

第四百一十四 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,拍 卖、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:

(一) 抵押权已经登记的, 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 顺序;

() 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;

(三) 抵押权未登记的,按照债权比例清偿。


 

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, 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 

百一十五条 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, 拍卖、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、交付的时间先后 确定清偿顺序。

第四百一十六条 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 款,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,该抵押权人优 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,但是留置权人 外。

第四一十七条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, 该土地上新增 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。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 时,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 处分。但是, 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,抵押权人无权优 偿。

百一十八条 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, 实现抵押权后,未经法定程序,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 质和土地用途。

第四百一十九 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 使抵押权;未行使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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