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物权法》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
《物权法》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
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 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
(一)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;
(二)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
(三)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
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。
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。
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 物。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,权利人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,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
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;但是,受让人通过拍 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,权利人 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。权利人向受 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,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。
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, 该动产上的原 有权利消灭。但是,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该权利的除外。
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,应当返还权利人。拾得人 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, 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。
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,知道权利人的, 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;不知道的, 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 告。
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,有关 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,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。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。
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,应当向拾得人或 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。
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, 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 履行义务。
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,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 用,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。
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 人认领的,归国家所有。
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、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的,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 依照其规定。
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, 从物随主物转让,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, 由所有权人取得;既有所有 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,由用益物权人取得。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,按照其约定。
法定孳息,当事人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取得;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 按照交易习惯取得。
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、附合、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 属,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;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 依照法律规定;法律没有规定的, 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。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 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,应当给予赔 偿或者补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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